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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,举办的体育项目竞赛未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,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取消举办资格。
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、二十八、二十九条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,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,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举办体育竞赛的,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,未办理变更、取消公告手续的,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,聘请未经有关方面确认、注册并符合登记要求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的,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。
第五十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、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;
(二)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、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、同意的;
(三)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;
(四) 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。
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者,包括主办者、承办者和协办者。
第五十六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,依照《》的规定执行。
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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